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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未必不正确

来源:何萌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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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要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裁判,也即同案同判,这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下面我就讲两起税务争议案件,这两起税务争议案件案情相似,也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但是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先说我对这两起所谓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两起裁判,完全正确,完全经得住历史检验!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真的是汇聚了一批精英法官,他们很多拥有博士学位,理论功底极强,实务经验也非常丰富,在裁判中犯错的概率极低。


这两起案件,总结起来是一个争议焦点:如果收款方不给开具发票,那么付款方能否起诉收款方,要求其开具发票?先说结论:在第一起案件中,答案是肯定的,而在第二起案件中,答案却是否定的。这当然不是同案不同判,这两起案件看似案情相似,实质上却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起案件,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税法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简单概括以上裁判就是:收款方不给付款方开具发票,人民法院应该管!


第二起案件,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为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最高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某食品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简单概括以上裁判就是:收款方不给付款方开具发票,人民法院不应该管!


其实对于这两起看似同案不同判的案件,我刚看到报道中的片段时,也很疑惑。于是我决定找来两份裁判文书的原文,仔细研究一二。


原来第二起案件,收款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这样抗辩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不成立。某食品有限公司可以自己先交税款,税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否则某食品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足额开具发票。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


看明白两起案件的区别了没?


第一起案件,之所以人民法院应该管收款方不给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事情,是因为收款方的行为除违反了行政法(税法)的规定外,还影响了付款方的民事权益:付款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却收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款,就要多缴税!


而第二起案件,之所以人民法院不应该管收款方不给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事情,是因为收款方虽然可能违反了行政法(税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付款方的民事权益:你付款方还没给我收款方支付工程款呢,你付款方收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款,因此多缴的税款可以从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这就是两起看似相同的案件,实质上的不同所在。


这两起案件还有这样两点值得探讨的地方:第一,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否则付款一方不能用收款一方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去对抗己方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第二,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以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前提,既然是附随义务,就应是合同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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